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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切实维权的“利器”

发布日期:2014-11-01  阅读次数:

众所周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法》确定的工会组织的基本职责。然而,率先为工会开展维权工作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保障的,却是《劳动法》。
  《劳动法》在总则第七条中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同时,还在分则多个条款中对工会在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中的职责等作了详细规定,为工会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在调整劳动关系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保证。
  “正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全国总工会在尉健行同志的带领下,提出了‘以贯彻实施《劳动法》为契机和突破口,带动工会各项工作,推动自身改革和建设,努力把工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在改革、发展、稳定中更好地发挥作用’的新时期工会工作总体思路,强调工会工作要紧紧抓住集体合同制度这一‘牛鼻子’贯彻实施劳动法,进一步明确了维护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全国政协原副秘书长张国祥时任全总副主席、书记处书记,代表全国总工会参加了《劳动法》起草工作。在他看来,《劳动法》是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最有力的“利器”。
  应该说,新时期工会工作总体思路的提出,回答了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明确了工会的性质,即社会经济利益关系矛盾的产物,更确切地说是劳动关系矛盾的产物;工会的社会地位,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工会履行基本职能的主要途径是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等。“工会工作总体思路的核心精神有两点,一是突出工会的维护职能,二是强调要依法履职。”张国祥说,这带来工会工作的巨大变化。
  翻阅当时的资料可以看到,随着工会监督权的实现,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等贯彻实施《劳动法》工作的蓬勃开展,工会组织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成效日渐显著。
  “《劳动法》的实施不仅使劳动关系市场化、法制化,而且推动了工会工作法制化,也推动了《工会法》的修订工作。”张国祥说。
  “《劳动法》的出台,意味着国家通过对劳动关系的介入,对‘强资本、弱劳动’的失衡关系纠偏;同时《劳动法》体现的‘法定标准与契约自由相结合’的特点,又直接影响到工会职能的调整和履行。”全总书记处书记郭军也表示,因为《劳动法》只是“定规则、划底线”,劳动者要更好地维护和实现权益,不仅要实现法定标准,还应在此基础上通过契约实现更多的合理利益,这必然对工会提出更高的期待和要求,脱胎于计划经济时期“福利型”工会的工作思路、方法显然难以适应日益市场化法制化的劳动关系。
  事实上,《劳动法》实施带来的工会工作理念、思路和实践的改变,更加凸显出1992年《工会法》的诸多不适应性,修改《工会法》的呼声日益高涨。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对1992年《工会法》的内容作了44项修改。尤为值得关注的是,修改后的《工会法》突出了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在第六条第一款中专门增加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的规定。中国工会自此高高举起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旗帜,明确了依法维权的工作思路。之后,中国工会又在丰富多彩的维权实践基础上,提出了“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会工作方针,以及“以职工为本,主动依法科学维权”的工会维权观等,并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劳动法》与工会的渊源,郭军认为,工会是劳动者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这决定了劳动关系、劳动立法与工会履职之间必然是一种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互动关系。“《劳动法》是在工会的呼吁倡议和参与下制定的,《劳动法(草案)》上会前最后一稿的修改是在全总职工之家饭店进行的,这可以说是一种机缘也是一种必然。”
  《劳动法》起草小组负责人、时任劳动部副部长张左己也曾表示,《劳动法》涉及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同《工会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同全总的关系重大。“所以,起草人员在起草过程中,特别尊重工会的意见,注意反映他们的愿望。这次无论在《劳动法》修改还是审议中,所遇到的几个关键性的重大问题,诸如在立法宗旨、工资支付、劳动部门监察权限,特别是集体合同和延长工时等问题上,工会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转型期,劳资矛盾易发、高发在所难免。如何实现劳动立法与工会履职的良性互动,无疑有着更为迫切而重要的意义。
  “所以,只有进一步推进工会工作法治化,真正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维权职责、协调劳动关系,才是对《劳动法》颁布20周年的最好纪念!”郭军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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